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党纪学习教育 | 学习贯彻新修订的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(10)

发布时间:2024-06-04 文章来源:网络 阅读量:164

《条例》分则部分的第十章是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规定,从第一百三十条到第一百四十九条。

《条例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,“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,贯彻执行、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,给党、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,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造成重大损失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”。这一条增写第二款:“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,消极回避、推卸责任,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,依照前款规定处理。”

《条例》第一百三十一条增写,“工作中不敢斗争、不愿担当,面对重大矛盾冲突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,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”。

《条例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,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,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,按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到开除党籍等处分:一是“热衷于搞舆论造势、浮在表面”;二是“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、以文件落实文件,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”;三是“脱离实际,不作深入调查研究,搞随意决策、机械执行”;四是“违反精文减会有关规定搞文山会海”;五是“在督查检查考核等工作中搞层层加码、过度留痕,增加基层工作负担”;六是“工作中其他形式主义、官僚主义行为”。

《条例》第一百三十三条增写,“在公务活动用餐、单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、监督管理职责,导致餐饮浪费,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,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”。

《条例》第一百三十四条增写,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,有下列行为之一,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,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”,按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到开除党籍等处分:一是“擅自超出‘三定’规定范围调整职责、设置机构、核定领导职数和配备人员;二是“违规干预地方机构设置”;三是“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”。

《条例》第一百三十五条增写,在信访工作中,有下列行为之一,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,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,按照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到开除党籍等处分:一是“不按照规定受理、办理信访事项”;二是“对规模性集体访等处置不力,导致事态扩大”;三是“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、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、落实不力,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”;四是“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行为”。

这一条第二款规定,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,导致信访事项发生,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,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,依照前款规定处理”。

2022年,中共中央、国务院印发的《信访工作条例》明确了信访工作的责任制,规定违反相关条款要承担相应责任。

《条例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,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,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,按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到留党察看处分:一是“党员被立案审查期间,擅自批准其出差、出国(境)、辞职,或者对其交流、提拔职务、晋升职级、进一步使用、奖励,或者办理退休手续”;二是“党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,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,或者对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,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”;三是“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,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、职务、职级、待遇等事项”;四是“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,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、管理和监督工作”。

《条例》第一百三十七条增写,“滥用问责,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,造成不良影响的,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”。

《条例》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,“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,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”。

这一条第二款规定,“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逃、出走,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,情节较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”。

《条例》第一百三十九条增写,“进行统计造假,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,情节较轻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”。

这一条第二款增写,“对统计造假失察,造成严重后果的,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”。

《条例》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,“在上级检查、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、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,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,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”。

这一条第二款规定,“在上级检查、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、报告工作时纵容、唆使、暗示、强迫下级说假话、报假情的,从重或者加重处分”。

《条例》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,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,有下列行为之一,按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到开除党籍等处分:一是“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、土地使用权出让、政府采购、房地产开发与经营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、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”;二是“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、兼并、破产、产权交易、清产核资、资产评估、资产转让、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”;三是“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”;四是“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”;五是“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、资产和资源的使用、分配、承包、租赁等事项”。

《条例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,“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、执纪执法活动,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、打招呼、说情,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、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,情节较轻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”。

这一条第二款规定,“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、项目立项评审、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等活动,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,依照前款规定处理”。

《条例》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,“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预和插手行为负有报告和登记义务的受请托人,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,情节较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”。

2016年10月27日,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的《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》第二十五条规定,“建立健全党的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,发现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、工程建设、执纪执法、司法活动等问题,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”。

2021年,中共中央印发《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对“一把手”和领导班子监督的意见》指出,“发现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有违纪违法问题的,应当及时如实按程序向党组织反映和报告,对隐瞒不报、当‘老好人’的要连带追究责任”。

《条例》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,“泄露、扩散或者打探、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、纪律审查、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”。

这一条第二款规定,“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、纪律审查、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,情节较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”。

《条例》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,“在考试、录取工作中,有泄露试题、考场舞弊、涂改考卷、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”。

《条例》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,“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(境),情节较轻的,给予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”。

《条例》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,“临时出国(境)团(组)或者人员中的党员,擅自延长在国(境)外期限,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,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”。

《条例》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,“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(境)团(组)中的党员,触犯驻在国家、地区的法律、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、地区的宗教习俗,情节较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”。

《条例》第一百四十九条是概括性条款,因为《条例》不可能把每一个领域、每一个系统的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一一列举,所以给出了概括性的规定,明确“在党的纪律检查、组织、宣传、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,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,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,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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